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已建成设施的无障碍改造。
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四十八条 〔辅助设备研发推广〕科技、工业信息等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无障碍辅助设备的研发和推广使用。
第四十九条 〔交通无障碍〕市政建设、交通部门应当为残疾人出行、搭乘公共交通工具、驾驶机动车等创造无障碍条件,在公共交通工具和站(场所)设置残疾人专用座椅,配置相应的无障碍设备设施,公共停车场所有条件的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位,并减免停车费用。
鼓励住宅小区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位、无障碍通道等,方便残疾人出入。
第五十条 〔家庭无障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有需求的贫困残疾人家庭住宅的无障碍环境改造提供资助,或者为其免费改造。
第五十一条 〔无障碍服务〕银行、机场、车站、码头、公园、旅游景区等公众服务的机构和场所应当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人手摸模型、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
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帮助维权责任〕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残疾人组织投诉,残疾人组织应当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残疾人组织对残疾人通过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
残疾人组织对侵害特定残疾人群体利益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三条 〔未缴纳就业保障金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五十四条 〔其他违法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