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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12修订)

  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残疾人家庭,适当提高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一条 〔特别救助〕对无劳动能力、无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予以供养。
  对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残疾人,流浪地人民政府或者救助机构予以救助。
  第四十二条 〔托养机构〕县级人民政府建立残疾人供养、托养服务机构;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服务机构,为智力、精神、二级以上残疾人及老年残疾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养护、心理咨询等综合性服务。
  残疾人供养、托养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
  第四十三条 〔住房保障〕县级人民政府对无住房或者住危房的农村贫困残疾人,应当资助其建设或者维修住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城市廉租住房或者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并在楼层分配上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家庭予以照顾。对纳入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残疾人家庭,提供货币补贴或者实物配租。
  因城市建设规划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当本着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给予照顾。
  第四十四条 〔公共服务优惠〕残疾人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凭残疾人证免费,并免费携带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第四十五条 〔法律救助〕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申请法律援助、办理公证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
  第四十六条 〔慈善事业〕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鼓励支持社会各界建立为残疾人服务的慈善机构、志愿者组织,发展残疾人慈善事业。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四十七条 〔建设与维护〕无障碍设施应当安全、可达、便利,与周边道路、建筑物的其他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建设,实行无障碍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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