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和残疾人专题广播栏目,推进电视栏目、影视作品加配字幕、解说;
(四)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举办特殊艺术演出和残疾人体育运动会,参加国际性比赛和交流;
(五)扶持面向残疾人的文化产业,支持残疾人文化创业。
第三十四条 〔支持措施〕残疾人在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的文艺汇演、体育集训和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视为工作出勤;无工作单位的,举办单位应当给予补助。
残疾运动员、教练员在国际、国内大赛中取得优异成绩的,政府和相关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优惠措施〕公共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馆、文化馆、科技活动中心、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旅游风景区等场所对残疾人免费开放,并在入口处设置明显标识。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覆盖城乡残疾人的各项社会保障制度,予以重点保障和特殊扶助,并方便和帮助残疾人办理社会保险。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残疾人及其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其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十八条 〔特别医疗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康复训练、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享受医疗保险、社会救助等待遇后仍有困难的残疾人给予医疗救助。
第三十九条 〔护理补贴〕县级人民政府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护理补贴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生活救助〕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立残疾人生活补贴制度,对生活贫困的残疾人发放生活补贴。
各级人民政府对靠父母或者其他亲属供养的成年二级以上残疾人,经本人或者供养人申请可以单独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