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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12修订)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一届]第56号)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于2012年3月29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20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29日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1994年6月27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尊重和保障残疾人的人格尊严,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权利保护〕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教育、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第三条 〔特别保障〕对残疾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抚恤和优待。
  第四条 〔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促进残疾人保障事业和福利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职责,采取措施,为残疾人做好服务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财政补助、购买公益性岗位等方式,为乡镇、街道以及残疾人较多地方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配备专职人员,做好残疾人相关服务工作。
  第五条 〔残工委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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