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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安局调解处理治安案件暂行规定(2012重新发布)

  (三)未按调解程序和要求进行调解处理,造成被侵害人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因民警主观原因,调解不当,造成矛盾激化甚至转化为恶性案(事)件的。

  第二十六条 在调解处理治安案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应当追究民警的责任之外,还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的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案件事实认定有明显错误,造成一定后果的;

  (二)适用法律错误或者调解处理结果显失公正造成错案的;

  (三)其他发生执法过错,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各级监察、督察、法制等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分工配合,追究有关民警和主管领导的执法过错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有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可以确定具有相关经验的民警专职从事治安调解工作。

  第二十九条 经调解结案的治安案件应当纳入治安案件统计范围。

  第三十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文书,由各单位根据市公安局统一制定的式样自行印制。

  第三十一条 本市公安机关处理发生在社区或者家庭内部成员之间的治安案件,符合委托人民调解条件的,在调查取证后,可以按照《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治安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沪公发〔2007〕225号)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法律、法规、规章对治安案件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公安机关主要包括各级治安部门和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关于调解处理治安纠纷案件的暂行规定(试行)》(沪公发〔2000〕340号)同时废止。市局以前制定的其他有关治安调解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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