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调查核实;
(三)主持调解的民警应当维护好现场秩序,对故意侮辱人格、现场哄闹等影响调解秩序的应当立即制止,直至责令其退出调解现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四)调解治安案件应当制作《治安案件调解笔录》(详见附件二),记录各方当事人的要求、调解过程和结果等情况,未达成协议的,应当记录原因;
(五)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另行制作《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详见附件三),当事人各执一份,公安机关存档备查一份;有经济赔偿的,应当在履行后由被赔偿人出具收条,赔偿人执一份,公安机关存档备查一份。
第二十二条 调解一般为一次,必要时可以增加一次。
对明显不构成轻伤、不需要伤情鉴定以及损毁财物价值不大,不需要进行价值认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对需要伤情鉴定或者价值认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伤情鉴定文书和价值认定结论出具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对一次调解不成,有必要再次调解的,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
法律、法规、规章对调解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治安案件调解终结后,应当将《受案登记表》、调查材料、《治安案件调解笔录》、《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等有关材料按照治安案件档案管理规范要求及时装订归档。
第四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四条 在调解处理治安案件过程中,公安机关及其民警应当做到: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三)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
(四)不得接受当事人和关系人的请吃和送礼。
第二十五条 在调解处理治安案件过程中,民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及时传唤有关违法嫌疑人,贻误时机,造成有关案件事实难以查清的;
(二)不认真履行调查取证职责,造成案件事实难以查清、相关证据无法获取,引发社会不安定因素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