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或者达成协议后,又重新挑起事端,故意制造新矛盾或者再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九)在公共场所发生打架斗殴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影响恶劣的;
(十)其他不宜调解处理的情形。
第四条 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治安案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合理、合情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三)疏导教育为主、批评指正为辅和防止矛盾激化原则;
(四)自愿原则;
(五)先调查、后调解原则。
第五条 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治安案件应当公开进行,并可以组织群众旁听,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二)当事人中有未成年人或者盲、聋、哑、严重智障等残疾人的;
(三)当事人中有一方要求不公开调解的;
(四)公安机关认为不宜进行公开调解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民警在调解处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案件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民警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
第七条 当事人中有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公安机关调解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的,可以通知其所在学校教师到场。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做好记录。
第八条 严禁在未经调查取证的情况下进行调解。
第九条 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协议的约定当场履行或者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履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日,但确有特殊情况,且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除当场履行的以外,调解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三日内,办案民警应当了解协议履行情况,已经履行的,应当及时结案,尚未履行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查清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