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安局调解处理治安案件暂行规定
(2007年11月2日沪公发[2007]428号文发布,根据2008年2月3日《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公安局调解处理治安案件暂行规定>的通知》(沪公发[2008]51号)文作了部分修改,根据2012年5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重新发布<上海市车辆加油(气)站安全防范管理暂行规定>等10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14年4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治安案件工作,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及《
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等法律、规章和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放任动物恐吓他人、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或者要求,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此类治安案件以下简称“可调解治安案件”):
(一)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
(二)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
(三)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处理:
(一)雇凶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二)寻衅滋事的;
(三)结伙或者持械违反治安管理的;
(四)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五)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六)利用民间纠纷打击报复的;
(七)需要进行伤情鉴定,而被侵害人拒绝提供伤情诊断证明或者拒绝进行伤情鉴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