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适当的天气条件和作业时机;
(二)飞行管制部门的批准;
(三)指挥系统健全,通讯系统畅通;
(四)作业人员到位;
(五)作业装置符合国家强制性安全技术标准。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避开人口稠密区,严格执行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条 适合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天气条件形成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根据需要决定实施相应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利用高射炮、火箭等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作业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作业的空域和时限。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应当在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内进行,并做好空域作业记录。
第二十一条 作业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具体情况,提前公告作业的地点和时间。
第二十二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发生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所在地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 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所需的水文、火情、地质灾害、灾情等资料。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级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安全监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的基础设施标准化建设,按照有关标准组织建设炮库、炮弹库、炮台、车载火箭用房、作业值班室,配备有效的通信设施。
第二十六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为实施作业的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