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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治安管理规定(试行)(2012重新发布)

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治安管理规定(试行)
(2006年7月28日沪公发[2006]284号文发布,根据2012年5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重新发布<上海市车辆加油(气)站安全防范管理暂行规定>等10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14年4月30日)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各类商品交易市场治安管理工作,维护市场治安秩序,打击欺行霸市等违法犯罪活动,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保护经营、消费群体的生命财产安全,创造良好的市场经营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品交易市场,是指在上海市行政区域内,由市场经营管理者经营管理、集中多个商品经营者在场内各自独立进行现货商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本规定所称的商品交易市场包括蔬菜、果粮、钢材、建材、轻纺、水产等。

  本规定所称的市场经营管理者,是指依法设立,利用自有、租用或者其他形式取得固定场所,通过提供场地、相关设施、物业服务以及其他服务,吸纳商品经营者在场内集中进行现货商品交易,从事市场经营管理的企业法人。

  本规定所称的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商品交易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现货商品销售的企业、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负责指导、协调开展商品交易市场治安管理工作。

  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相关业务处局治安部门负责具体指导、协调公安派出所开展商品交易市场治安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要确定一名分管所领导,并落实专人负责辖区商品交易市场的日常治安管理工作。管辖区域内商品交易市场规模较大或相对集中的,属地公安派出所要设专管民警。

  市场经营者需确定一名单位领导干部和一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在属地公安派出所指导下,组织开展商品交易市场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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