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专用车管理暂行规定
(2003年11月22日沪公发[2003]404号文发布,根据2012年5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重新发布<上海市车辆加油(气)站安全防范管理暂行规定>等10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14年4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各区、县公安车辆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残疾人专用车牌照(包括号牌和行车执照,含临时牌照)的核发、换发以及车辆检验工作。
第三条 残疾人专用车是专供下肢残疾人使用的代步工具,非下肢残疾人不得在道路上驾驶残疾人专用车。
第四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残疾人专用车包括:
(一)发动机驱动残疾人专用车;
(二)电动机驱动残疾人专用车;
(三)手摇驱动残疾人专用车。
第五条 残疾人专用车的主要技术要求如下:
(一)残疾人专用车为单坐后三轮式,车辆外形尺寸不得大于2000mm×800mm×1200mm(长、宽、高);
(二)发动机驱动残疾人专用车的发动机工作容积不得超过五十立方厘米,电动机驱动残疾专用车的电机额定功率不得超过二百瓦;
(三)发动机驱动残疾人专用车的最大设计时速不得超过35公里,实测最大时速超过30公里的车辆应当加装限速装置;
(四)残疾人专用车的制动器、转向器、灯光装置、喇叭等主要安全设备必须齐全有效;
(五)残疾人专用车必须符合《机动轮椅车GB12995-91的国家标准》及《上海市实施GB12995-1991<机动轮椅>国家标准的暂行补充规定》的要求。
第六条 对已经列入上海市公安局交巡警总队公布的“可在沪申领残疾人专用车牌照的产品目录”的新型手摇和电瓶残疾人专用车以及2002年上海市残疾人专用车开发研制小组进行公开招标通过的“准予上牌的产品型号”的残疾人专用车,准予申领牌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