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中介机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90日内,重新申请资格认定。申请要求和资格认定程序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可以为出国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和从事其他非公务活动的人员提供以下服务
(一)国内外出入境信息介绍;
(二)我国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前往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咨询;
(三)与相关国家出入境服务机构沟通联系或者合作,为服务对象合法入境前往国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四)指导、协助服务对象合法申办前往国签证;
(五)相关材料的文字翻译;
(六)对服务对象进行相关国家语言、生活常识、技能培训;
(七)服务对象的境外安排和接待;
(八)公安机关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在开展中介业务时,应当与服务对象签订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出入境中介服务协议书,载明中介机构的服务内容、服务时效、服务费的数额、支付条款、服务费退还及折扣的具体条件、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办法等内容,以及允许服务对象提出对未尽事项签订补充条款的承诺。
出入境中介服务协议书式样应当向出入境管理处备案。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不得以承包或者转包等形式开展中介活动,不得委托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代理中介活动业务。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与外国出入境服务机构签署的新合作意向书或者协议,应当报请出入境管理处确认。
未经出入境管理处确认,不得发布涉及此项目的广告。
第十五条 按照本规定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中介机构应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中介活动。
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资格认定手续,并交存备用金。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改变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的,应当依法向出入境管理处申请换领《经营许可证》,并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提交相应材料,其中涉及名称变更的,还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变更名称的证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