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2002年7月18日沪公发[2002]249号文发布,根据2012年5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重新发布<上海市车辆加油(气)站安全防范管理暂行规定>等10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14年4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管理,根据《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以下简称中介活动)是指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条所称中国公民出国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和其他非公务活动提供信息介绍、法律咨询、沟通联系、境外安排、签证申办及相关服务的活动。
为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境外就业提供的中介活动,以及组织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劳务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以下简称出入境管理处)具体负责对本市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的资格认定和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业务管理、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本市对中介机构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向出入境管理处提出申请,取得《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中介经营活动。
境外机构、个人以及外国驻华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证》的,不予受理。
第五条 申请《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资格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主要工作人员的简历以及户籍证明和身份证;
(三)法定代表人、主要工作人员未因妨害国(边)境管理秩序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四)主要工作人员的学历证明;
(五)法律、财会、外语等专业人员的资格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