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存在的火灾隐患拒不改正的处理)违反
《规定》造成火灾隐患的,依照
《规定》第
二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未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要求对共用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统一管理,并对共用建筑消防设施存在火灾隐患拒不改正,违反
《规定》第
六条、第
十二条规定的,依照
《规定》第
二十二条处理,具体按照以下规则实施:
(一)共用各方未落实统一管理责任的,对共用各方分别给予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阻碍落实统一管理的当事人从重处罚,给予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共用各方已经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的,对违反责任规定的当事人给予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共用建筑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对有关责任方给予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处罚)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专业消防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依照《
消防法》第
六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第二十六条 (违法行为的抄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发现有关单位有违反建设交通、质量技监、住房保障房屋管理、规划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管、工商等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抄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