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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审计发现问题整改工作的意见

  (二)健全完善协调配合机制。

  各级财政、税务、发展改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要依法协助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并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配合审计机关及被审计单位共同做好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财政部门要及时扣缴和清收审计机关提请收缴财政的资金;税务部门要依法足额征收审计机关提请征收和追缴的税款;发展改革部门对审计机关提请处理的有关项目要及时清理、调整或停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及时督促被审计单位停止损害国有资产的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纪检监察和司法机关要及时查处审计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对依法提请或移送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处理结果或情况书面反馈审计机关。

  (三)健全完善督促检查机制。

  审计机关依法对被审计单位的整改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审计组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应当督促被审计单位及时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审计机关在出具审计报告、做出审计决定后,应当检查被审计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落实审计决定、采纳审计建议的情况;对审计发现的重大问题要作为督促检查的重点;每次审计都要检查被审计单位对上次审计的审计决定执行情况和审计建议的采纳情况;对突出问题屡查屡犯、屡禁不止的地方、部门和单位,对经督促仍未解决的重大问题,要深入剖析原因,实施重点监督,必要时要向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领导机关作出专题报告,提请有处理权的机关作出处理。各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检查下属单位的整改工作。省人民政府督促所属各部门的整改工作并研究解决涉及全局的重大问题。

  (四)健全完善行政问责机制。

  被审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整改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各地、各部门和各单位对审计发现问题整改工作的情况,要作为年度目标任务考核的内容。对整改不力甚至拒绝、拖延整改或弄虚作假的被审计单位,由本级政府相关领导与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必要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对由于整改不力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部门和单位,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由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及上级主管部门及时对有关责任人问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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