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残疾人的实际需要。对无障碍设施应当及时维修和保护。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与残疾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住宅、社区、学校、福利机构、公共服务场所和设施的无障碍建设和改造,并对贫困残疾人家庭住宅无障碍改造提供资助。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残疾人驾驶机动车提供便利、给予优惠,公共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位。
第四十四条 盲人可以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和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便利。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无障碍信息交流创造条件,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采取信息无障碍措施,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提供无障碍服务。
机场、车站、图书馆、博物馆、会展中心、大型市场、公园、影剧院等公共服务场所要提供语音、文字提示和盲文、手语等无障碍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审核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
(三)其他未依法履行保障残疾人权益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督促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教育机构拒不接收残疾学生入学或者在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以外附加条件限制残疾学生就学的;
(二)用人单位在职工的招用等方面歧视残疾人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三)用人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解除或者终止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相关税费减免优惠待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