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贫困残疾人家庭,优先提供实物配租,适当提高租赁补贴标准;
(七)对符合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残疾人家庭给予优先照顾;
(八)对低收入残疾人家庭给予生活救助;
(九)对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残疾人,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救助。
第三十七条 农村牧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从社会救助资金中足额缴纳。
对重度残疾、多重残疾、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特殊困难家庭和重病残疾人患者,超出报销封顶线由个人承担部分再给予救助。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福利院、敬老院、精神病院等福利机构和社区,开展残疾人托养服务,为重度、智力、精神残疾人及老年残疾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养护、技能培训、心理咨询、文化娱乐等公益性、综合性服务项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残疾人居家安养服务,并对重度残疾人给予护理补贴。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残疾评定,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下列优惠:
(一)乘坐火车、长途汽车、渡船、飞机等优先购票,优先搭乘,免费携带必备的辅助工具;
(二)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三)免费邮递盲人读物;
(四)收费性的旅游景区免收门票;
(五)在医疗机构就医,优先挂号,优先就诊。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建设,推进无障碍信息交流和服务。
第四十一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建设项目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