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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12修订)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开展零至六岁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工作,逐步实现免费医疗康复。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资助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供应、适配和维修服务。

第三章 教育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国民教育发展总体规划,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残疾儿童少年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采取独立建立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级以及合作建校、委托培养等多种形式,保障本行政区域内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就学。

  对重度肢体残疾、重度智力残疾、脑瘫、孤独症等残疾儿童少年采取社区教育、送教上门等多种形式实施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普通高等学校开办特殊教育专业,发挥师范院校培养特殊教育师资的作用,提高特殊教育师资队伍素质。

  第十九条 开展残疾人职业教育培训,减免就读中等和高等职业院校的残疾学生学费。

  就读于中等职业学校的残疾学生享受国家规定的助学金政策,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大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力度,提高有劳动能力残疾人的职业技能和专业素质,并免费进行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一条 特殊教育学校教师、聋儿语训机构教师、随班就读教师、手语翻译和直接从事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指导、就业服务的人员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院校在招生、入学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学生。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推进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鼓励扶持集中就业、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建立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健全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保障残疾人劳动的平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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