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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12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五号)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修订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2012年3月31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1995年6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快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日常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第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五条 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应当随着国民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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