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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政办发〔2012〕43号 2012年4月1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配置金融资源,缓解小微企业和小额农业贷款难问题,引导、规范和促进我区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经批准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合规的经营业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自治区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金融办”)作为全区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及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及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要明确专门的监管部门,配备必要的人员,切实履行风险管理和处置的职责,确保小额贷款公司规范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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