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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外经贸局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一)该组织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申请书(原件);
  (二)税务、海关、银行、公安等部门出具的税务、债务和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结的证明;
  (三)代表机构的批准证书(原件)和登记证(复印件);
  (四)由承办单位填写的《外国非企业经济组织常驻代表机构审核单》(原件)。
  第三十七条 承办单位报来的代表机构申请材料基本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外经贸局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如需要补充申请材料的,由市外经贸局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材料补齐之日视为受理日期。
  市外经贸局应当在办理期限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设立申请办理期限为30个工作日,变更、延期和注销申请办理期限为15个工作日。
  市外经贸局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系统报商务部备案;经商务部备案确认后,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承办单位领取相关表格、批准证书或批准注销文件。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书面告知承办单位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三十八条 代表机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天内持批准证书或批准注销文件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登记手续的,批准证书或批准注销文件自行失效,由市外经贸局收回。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必须真实、有效,用中文书写或附有中文译本。本规定要求提交复印件的,复印件应注明“与原件一致”字样并加盖企业公章,同时提供原件核对。
  第四十条 审批部门在作出、撤回或撤销直接涉及申请人及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审批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十一条 市外经贸局执法监督部门和监察部门对审批部门行使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开展监督和检查,建立长效督查制度。
  第四十二条 审批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由执法监督部门建议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监察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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