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原件);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
(三)外资企业章程(原件);
(四)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人选)名单(原件);
(五)外国投资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文件(原件);
(六)需要进口的物资清单(原件)。
上款一、三项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二、四、五项文件可以用外文书写,但应当附中文译文。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共同申请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将其签订的合同副本(原件)报送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中外合资企业设立须提供的材料:
(一)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书(原件);
(二)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
(三)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原件);
(四)由合营各方委派的合营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原件)。
上款所列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其中第二、三、四项文件可以同时用合营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书写,两种文字书写的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四条 申请中外合作企业设立须提供的材料:
(一)设立合作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并附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原件);
(二)合作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原件);
(三)由合作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原件);
(四)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登记证明、资信证明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外国合作者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供有关其身份、履历和资信情况的有效证明文件(原件);
(五)合作各方协商确定的合作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
上款所列文件除第四项外必须用中文书写,其中第二、三、五项文件可以同时用合作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书写,两种文字书写的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五条 投资者应当在批准证书颁发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的日期,为该外商投资企业的成立日期。
第十六条 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须提供的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