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拒绝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提供伪造证件的;
(三)紧急情况现场存在疑点,且申请人拒绝邀请物业(社区)管理人员或居(村)民委员会人员到场的;
(四)锁具开启后,申请人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五)请求开启的锁具或锁具周边有撬压等破坏痕迹,或委托开启的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有挫改痕迹的;
(六)一人请求开多把锁或一人多次要求开锁的;
(七)将保险柜移离至原存放地以外地点开启的;
(八)胁迫开锁从业人员开锁的;
(九)存在其它可疑情况的。
第十三条 开锁企业应建立开锁资料档案,及时录入开锁服务信息,妥善保存《受理开锁业务登记表》及相关证明材料,通过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上传。
第十四条 开锁企业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雇用未获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开锁业务;
(二)建立开锁工具集中保管制度,不得向备案开锁企业以外的企业和个人出售、出租开锁工具,不得私自传授开锁技术;
(三)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开锁从业人员的可疑情况;
(四)教育、监督开锁从业人员不得泄漏委托开锁人的身份信息和财产信息。
第十五条 对开锁企业实行名录管理制度。公安机关向公众服务平台及媒体公布已备案开锁服务企业名录,引导委托开锁人选择已列入开锁服务企业名录的企业提供开锁服务;劝导公众服务平台和媒体不为未经备案企业提供广告宣传服务。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定期对开锁企业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开展法制培训教育。
第十七条 对开锁企业的日常治安管理内容:
(一)开锁企业有无《营业执照》、开锁从业人员有无职业资格证书,是否及时办理登记备案、变更,实际经营地址与核准地址是否相符;
(二)是否对委托开锁人的身份证信息、委托开启的锁闭物的所有权(使用权)有效证明资料和开锁原因,开锁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开锁时间,开锁地点等每次受理情况进行详细登记并及时录入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四)发现可疑情况是否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