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经营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证明和所在地地理位置示意图;
(五)《开锁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备案表》。
开锁企业在办理登记备案时,其从业人员应到公安机关进行指纹、掌纹采集。
第六条 县(市)、区公安机关对符合条件的开锁企业发放统一制作的《开锁企业登记备案证》,并建立完善的开锁企业治安管理基础档案及开锁业从业人员数据库。
开锁企业停业、歇业,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后5日内到原登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变更登记。
第七条 开锁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负责人在登记备案时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明确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共同承担本单位的治安责任。
第八条 开锁从业人员提供开锁服务时,应填写《受理开锁业务登记表》,详细填写委托开锁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委托开锁的时间、地点、原因等内容,由委托开锁人与开锁从业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第九条 开锁从业人员应对委托开锁人提供的委托开启锁闭物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进行核实,确认证明材料真实、齐全,予以妥善保存,对不能带走的证明材料应拍照留存。
第十条 开启住户锁具时,应查验登记委托开锁人有效身份证件,查验房屋产权证或有效的房屋租赁协议等相关证明材料。
开启机动车锁具时,应查验登记委托开锁人有效身份证件,查验行驶证登记信息。
开启金融机构、机关企事业单位锁具,应查验登记委托开锁单位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查验单位保卫部门出具的证明,并在委托单位保卫人员现场监督下开启锁具。
第十一条 对委托开锁人无法证明对锁闭物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应当拒绝;委托开锁人执意要求开启锁具的,应当请求公安民警到场。紧急情况下,可由委托开锁人邀请物业(社区)管理人员或者居(村)民委员会人员到场后先行开启锁具,开启后,必须立即查验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对以下可疑情况,开锁从业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一)委托开锁人不能证明对闭锁物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在通知民警到场的情况下放弃开锁请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