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能力自行进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业机构进行预防控制。
第二十四条 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按照以下规定实行责任制: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工厂等单位,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三)临街店铺内,由经营者负责;
(四)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饭店等场所,由开办者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五)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和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轨道交通设施、隧道、高架道路、公路、铁路,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八)住宅内由业主或者租户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区域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加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信息化管理,落实辖区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每月至少组织一次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大行动,并督促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及时、妥善处理被杀灭的病媒生物。
第二十六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使用的药品、器械,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配制、销售、使用国家禁止使用和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灭鼠和杀虫药品、器械。
市爱卫会应当建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药品、器械采购平台,每年更新合格的药品、器械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业机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同级爱卫办备案后,方可开展营利性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组织其从业人员参加业务培训,保证其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知识技能。
第二十八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