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排污许可证件的管理
排污单位应当将排污许可证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主要生产经营场所。禁止涂改、伪造、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转让排污许可证。
(三) 排污许可证的变更
1.排污单位要求变更排污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保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2.因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功能区划等发生变化或者原持证单位的生产工艺和设备被列入国家或地方淘汰、取缔目录并在淘汰、取缔期限内的,环保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或者许可证类别进行变更。
3.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保部门提出申请。环保部门根据申请,在排污许可有效期届满前核准是否准予延续;逾期未作出的,视为准予延续。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持证单位应当及时补办。
(四)排污许可证的撤销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保部门或其上级机关,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3.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4.向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5.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
(五)排污许可证的注销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保部门应当依法注销排污许可证:
1.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的;
2.排污单位被依法终止的;
3.排污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八、排污许可证发放工作安排
(一)工作原则。排污许可证发放按照先重点污染源、后一般污染源,分步实施、分级审批、分批发放、属地管理、辖区负责的原则进行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
(二)工作要求。排污许可要确保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管理要求,符合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