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偷、逃、骗、抗税款的;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因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企业因违法经营被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
(四)企业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五)企业产品不符合产品标准和卫生标准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企业恶意逃废债务、骗汇的;
(七)企业从事合同欺诈、商业欺诈行为,被司法机关判决败诉,承担责任的;
(八)企业出具虚假资信、审计和有关证明文件;
(九)企业未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故意拖欠保费,数额巨大的;
(十)企业未按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故意欠缴住房公积金,数额巨大的;
(十一)企业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
(十二)企业排污严重超标的;
(十三)其他应当记入企业警示信息的信息。
第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披露,应当客观、准确、公正,保证所披露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获得被查询单位允许后,可以向市信用信息征集机构查询取得相关企业信用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下列行政决策前,应当根据需要使用相关企业信用信息:
(一)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和征地审批;
(二)资质认定、年审、年检、评奖;
(三)审批财政支持的项目及其资金补助;
(四)向企业出借资金或者出让物品权;
(五)与企业签订各类行政、经济合同;
(六)审查股票、债券发行;
(七)其他需要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
第十六条 信息使用者对取得的信用信息只能自己使用,不得擅自向第三方转让或向社会发布、传播。
第十七条 企业或者有关单位经查询认为征信机构征集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提出书面验证申请,要求其更正。
(一)征信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确实有误的,应该立即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