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市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应该通过合法途径征集企业信用信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应当无偿向市信用信息征集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第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由企业身份信息、企业业绩信息、企业提示信息和企业警示信息构成。
第九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身份信息: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名称、登记注册类型、注册地址、成立日期、经营范围;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成员的姓名和名称;
(三)企业资本情况、增值税纳税人类型、组织机构代码;
(四)企业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资质等级;
(五)企业纳税等情况;
(六)行政机关对企业依法经营情况进行专项或周期性检查的结果;
(七)其他应当记入企业身份信息的信息。
第十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业绩信息:
(一)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受到各级行政机关或行业组织的表彰、授予的荣誉称号;
(二)企业在信贷、履约、纳税和产品质量等方面诚信经营的信息;
(三)其他应当记入企业业绩信息的信息。
第十一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提示信息: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受到警告、罚没和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未通过法定的专项或周期性检查的;
(三)企业生产或销售的产品经依法检验被判定为不合格的;
(四)企业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未依法履行劳动合同的;
(五)企业有制假售假行为的;
(六)企业拖欠税款,被税务机关确定为非正常户或者由于管理原因导致发票流失的;
(七)企业规避法律责任逃废各类债务的;
(八)企业未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或无故拒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
(九)企业排污超标的;
(十)其他应当记入企业提示信息的。
第十二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警示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