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挖砂、挖塘、堆放大宗物料或者垃圾(废渣)等;
(三)侵占、损毁、破坏农村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四)其他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十七条 在农村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农村水利工程运行和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陡坡开荒、采伐林木、建筑、开矿等活动。
第十八条 从事非农村水利工程建设一般不得占用农村水利工程。确需占用的,按照工程管理权限报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占用农村水利工程的,按照有偿占用与等效替代相结合的原则进行补偿或者异地改建。
第十九条 省、市、县三级财政从本级水利非税收入、按国家规定从土地出让收益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中,按照不低于20%的比例安排资金,作为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用于工程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开工建设农村水利工程的;
(二)擅自改变农村水利工程设计的;
(三)擅自改变农村水利工程用途或者报废农村水利工程的;
(四)侵占、损毁、破坏农村水利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的;
(五)其他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农村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影响农村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从事挖砂、挖塘、堆放大宗物料或者垃圾(废渣)等活动的,以及在农村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农村水利工程运行和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陡坡开荒、采伐林木、建筑、开矿等活动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