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住房保障对象可以在市区自主租赁能满足其家庭生活需要并符合保障性住房标准的房屋,房屋租赁合同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后,可按规定享受保障性住房租金补贴,具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资金筹集及使用
第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社会化收储资金来源于住房保障专项资金,主要包括:
(一)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保障性安居工程保障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不低于10%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上级财政补助的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
(六)保障性住房的租金收入;
(七)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
保障性住房社会化收储资金纳入专户管理,专帐核算,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下列资金可以依法从保障性住房社会化收储资金专户中单独列支:
社会化收储保障性住房房源所支付的租金;
(二)保障性住房社会化收储运营管理成本;
(三)社会化收储保障性住房的管理、维修、装修费用,搬迁补助费,房屋整修费,相关税费,办理财产保险及空置期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等。
第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社会化收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向市住房保障机构提供保障性住房房源所涉及的相关税费,由市住房保障机构代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定的租金标准向住房保障对象收取租金,加强收储后保障性住房的日常管理,建立巡查制度,确保住用安全。
第二十二条 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社会化收储房源电子信息库,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实现保障性住房信息档案的动态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