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对外合作内容涉及下列三种情况的,市发展改革委需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意见后予以答复:
(一)与国家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相关的合作;
(二)与国家履约信息通报、温室气体排放清单、排放预测、观测和监测、行业排放数据等方面相关的合作;
(三)与国家应对气候变化战略和政策走向及重大政策、技术选择相关的合作。
第六条 涉及跨地区对外合作的,执行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后,市发展改革委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初审意见,由市级行业主管部门报国务院相关部门,经国务院相关部门同意后方能实施。
第七条 执行机构提出的书面申请中应包含拟合作双方基本情况、合作时间、实施区域、合作内容、合作方式等内容,并需明确提交合作执行报告的期限和方式。
第三章 执 行
第八条 在合作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合作内容、实施区域、执行机构或合作方式的,执行机构需向市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市发展改革委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意见或组织专家论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15个工作日内。
第九条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在项目实施中期应向市发展改革委报告执行情况,内容包括合作进展情况,已实施的合作内容等。
第十条 合作结束后,执行机构要及时编制合作执行报告,并按书面申请中确定的时间报市发展改革委。执行报告中应包括:参加国际会议、活动所发表讲话复印件;签订、发表协议、声明和其他类似文件复印件;开展研究、试点建设成果报告等。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一条 公开发布或对外提供研究成果和相关信息的,应遵守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涉及第五条所列三种情况,及以下所列两种情况的,执行机构需征求市发展改革委同意后发布或提供:
(一)与本市温室气体排放清单与排放预测,以及敏感地区或敏感种类温室气体排放的观测和监测、行业基础排放数据和排放预测等情况相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