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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凡对外合作内容涉及下列三种情况的,市发展改革委需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意见后予以答复:

  (一)与国家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相关的合作;

  (二)与国家履约信息通报、温室气体排放清单、排放预测、观测和监测、行业排放数据等方面相关的合作;

  (三)与国家应对气候变化战略和政策走向及重大政策、技术选择相关的合作。

  第六条 涉及跨地区对外合作的,执行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后,市发展改革委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初审意见,由市级行业主管部门报国务院相关部门,经国务院相关部门同意后方能实施。

  第七条 执行机构提出的书面申请中应包含拟合作双方基本情况、合作时间、实施区域、合作内容、合作方式等内容,并需明确提交合作执行报告的期限和方式。

第三章 执 行

  第八条 在合作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合作内容、实施区域、执行机构或合作方式的,执行机构需向市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市发展改革委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意见或组织专家论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15个工作日内。

  第九条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在项目实施中期应向市发展改革委报告执行情况,内容包括合作进展情况,已实施的合作内容等。

  第十条 合作结束后,执行机构要及时编制合作执行报告,并按书面申请中确定的时间报市发展改革委。执行报告中应包括:参加国际会议、活动所发表讲话复印件;签订、发表协议、声明和其他类似文件复印件;开展研究、试点建设成果报告等。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一条 公开发布或对外提供研究成果和相关信息的,应遵守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涉及第五条所列三种情况,及以下所列两种情况的,执行机构需征求市发展改革委同意后发布或提供:

  (一)与本市温室气体排放清单与排放预测,以及敏感地区或敏感种类温室气体排放的观测和监测、行业基础排放数据和排放预测等情况相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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