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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负责高层建筑消防工作时,未依据本规定履行统一管理机构职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测,或者对发生故障、损坏的消防设施未及时组织维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少于2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防火巡查、检查或者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有关消防安全情况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临时停用消防设施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高层建筑内的宾馆客房未设置应急疏散路线图,或者未配备手电筒、自救呼吸器等逃生器材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餐饮场所的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厨房排油烟管道进行检查、清洗和保养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划定停车泊位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二)在高层建筑消防救援场地上空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作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有关设施、设备的。
  第五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规定给予处罚、予以强制:
  (一)占用避难层(间)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妨碍安全疏散的;
  (二)在高层建筑及其地下部分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三)在高层建筑地下部分使用液化石油气的。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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