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对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十七条 房屋无有效证照,但在1986年航拍图上有标注且产权归属明晰的,可以结合1986年底前最邻近年份的地形图确定房屋面积给予补偿;1986年底前地形图无标注的,可以结合1986年后最邻近年份的地形图确定房屋面积给予补偿。
前款房屋属于个人的,按照住宅房屋给予补偿;属于单位的,根据土地原用途,按照办公或者生产用房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补偿实行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方式。
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包括对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按时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搬迁奖励。
第十九条 征收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工程性质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的,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在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提供安置房。
第二十条 征收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套内建筑面积“征一补一”。异地产权调换的,应当根据征收区域与产权调换区域房屋市场价格,在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合理的面积调整系数。
第二十一条 征收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根据产权调换房屋实际公摊系数计算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在产权调换建筑面积基础上,每户可以增购不超过15平方米建筑面积,增购价格按照建筑安装成本价计算。被征收人房屋面积增购后仍不足5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可以按照建筑安装成本价增补至50平方米建筑面积。
根据前两款确定的建筑面积与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不符的,被征收人可以选择邻近的房屋套型,增加的建筑面积按照建筑安装成本价结算差价,减少的建筑面积按照市场评估价结算差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