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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城镇园林绿化、市容环卫、景观等公共事业用水,应当在指定的公共取水栓取水,并计量交费。
  消防救援取用水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
  (二)擅自转供城镇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用水改作其他用水;
  (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
  (五)擅自安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行为的,由供水单位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常用流量和实际用水时间计算取水量。实际用水时间无法确定的,按照十二个月的行业或者个人平均用水时间计算。

第五章 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四十三条 城镇公共供水以总水表结算的,总水表及总水表水源侧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总水表用户侧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以户表结算的,户表、户表水源侧或者用户侧的户外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户表用户侧户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四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城镇供水设施维护制度,定期检查、维修供水设施,保障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四十五条 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规定划定,并由供水单位设立明显保护标志。
  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挖砂取土;
  (三)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危害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影响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供水单位查明建设范围内的城镇公共供水设施情况;影响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商定安全保护措施,并负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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