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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

  第三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结算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周期进行检定。经检定不合格的,应当予以更换。
  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的,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校验,水表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供水单位应当负责更换水表,支付检验费,并退还多收取的水费;水表误差率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检验费由用户承担。
  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予以维修或者更换。
  第三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城镇供水服务标准,设置经营、维修服务网点,公布水质、水价和维修服务的标准、期限及收费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服务专线,受理用户的查询、投诉,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用水问题。
  第三十七条 城镇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
  城镇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促进节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城镇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水价、水价调整方案。
  第三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城镇供水价格收取水费,并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水价标准和计量数值按时交付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交。
  第三十九条 城镇公共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城镇公共供水特许经营权招标投标,确定供水单位,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与供水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四十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水单位应当遵守特许经营协议。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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