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四号)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已经2012年4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4月25日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
(2012年4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城镇供水用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城镇供水事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实行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
城镇供水应当严格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实行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城镇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确保城镇供水用水安全。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向农村延伸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镇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加强水源保护和城镇供水设施建设,保障城镇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的需要。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镇供水用水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供水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城镇供水应急预案,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城镇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保障供水质量,促进节约用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