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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消防条例(2012)

合肥市消防条例
(2012年2月29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4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安徽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火、灭火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本辖区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城市管理、房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卫生、安全生产监督、人民防空、民政、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公安机关对本条第三款所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意见或者建议。
  第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每年11月为本市的消防月。
  第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消防安全信用平台,对重大火灾隐患进行公示。
  第七条 鼓励个人配备消防避难逃生装备和家用灭火器材。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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