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临时入境的外国机动车:以中国海关等部门出具的准许机动车入境的凭证作为认定依据。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机动车: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书作为认定依据。
(四)拖拉机: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作为认定依据。
(五)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机动车: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公布的车型目录作为认定依据。
(六)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机动车: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外国使馆、领事馆专用号牌作为认定依据。
(七)纳税人已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的机动车:根据纳税人出示的载有车辆信息的完税证明作为认定依据。
扣缴义务人应将上述车辆的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书、完税证明等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存档备查。同时,在保单“减免税”栏目注明以上减收或不代收车船税类别。
第十条 对下列机动车,扣缴义务人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根据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车船税减免税证明》(附件二),减收或不代收车船税。
(一)符合条件的公共交通车辆;
(二)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三)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减免税的机动车;
(四)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但通过号牌难以判别是否属于免税范围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机动车;
(五)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作业的机动车。
扣缴义务人应将上述车辆的减免税证明号和出具该证明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名称及车辆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同时将《车船税减免税证明》附在保险单后,存档备查。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时,对欠缴的税款和滞纳金,可与当年应纳税款一并代收。
欠缴税款的滞纳金,从欠缴税款年度的次年1月1日起至缴纳欠缴税款的当日止,依法加收。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机动车车船税及滞纳金,应向纳税人开具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和《保险业专用发票》,作为代收税款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