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向所在乡镇(街道)经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乡镇(街道)经营管理部门会同乡镇财政部门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向各市、区财政部门和合作社主管部门申报。
(三)各市、区财政部门会同合作社主管部门应及时对乡镇(街道)上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审核,经确认符合条件的,须联合行文上报市财政部门和市合作社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由市财政部门和市合作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邀请相关部门专业人员参加,成立评审小组,对各市、区上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评审。
评审小组主要根据各市、区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现状和申报情况,对照本办法相关规定进行综合考评,择优确定当年度农民专业合作社扶持名单和扶持金额的建议,报市财政和合作社主管部门领导审定,市财政按审定意见,将扶持资金指标下达到各相关财政局,由各市、区财政局按规定拨付。
第十二条 上一年度已享受市级以上合作社专项资金扶持的,当年度不得再申报市级合作社专项资金。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如实进行申报,提供的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三年内不得享受财政扶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追缴给予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部分或者全部财政扶持资金,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接受市级合作社专项资金扶持的,要认真按申报内容组织实施,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资金使用情况要及时向全体成员公布,接受社员监督,并于下一年度的3月1日前,上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 财政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资金按照有关规定纳入财务核算,所形成的资产归合作社全体成员共同所有,由农民专业合作社监事会监督。
农民专业合作社要确保扶持资金专款专用,形成的财产要严格按照《
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第
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合作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接受资金扶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监督和检查,进行绩效考评,切实加强扶持资金的监管。对骗取、私分、截留、挪用扶持资金的,按《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