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应当由市、县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征收范围和权限如下:
(一)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其所在地县人民政府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第十九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全额缴入国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专用设施的补助;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专用设备的补助;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宣传与奖励;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并与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专项资金年度预、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的工作经费,按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设施、设备建设或者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经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四)本级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而未使用的,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每立方米混凝土处以100元罚款,或者每吨袋装水泥处以30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