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学校章程的核准。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对报送的学校章程,由其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处(科)室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三)是否从本校的实际出发。
第十条 对学校章程中的问题,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学校章程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通知报送学校予以改正;
(二)对学校章程制定程序上的问题,退回报送学校重新处理。
报送学校在接到处理意见后,应当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报送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重新报请核准。
第十一条 凡符合规定要求的学校章程,由本级教育行政部门公文办理机构在15日内行文,主管负责人签发。
第十二条 学校章程的修改。由学校工会小组或教职工5人以上联名提出章程修改意见,经教职工大会或教职工代表大会审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通过,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理:
(一)不按规定核准章程的;
(二)随意修改学校章程有关法定条款的;
(三)故意阻碍学校章程实施的;
(四)非法干预学校章程范围内的管理事项,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依法建立的学校,逐步制定章程,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本办法施行后依法建立的学校,章程是开办学校的基本条件之一。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的章程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
十四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
十四条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