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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2012修订)

第六章 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

  第四十五条 地震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地震灾区实际情况,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等方式,做好受灾群众的过渡性安置工作。

  第四十六条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

  重大、较大、一般地震灾害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

  恢复重建规划方案采用的抗震设防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恢复重建规划方案在报批前,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应当召开听证会。

  第四十七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民族事务、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文化、地震、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和专家,根据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结果,制定清理保护方案,明确典型地震遗址、遗迹和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与民族、宗教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保护范围和措施。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震、发展改革、公安、监察、民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审计、铁路、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下列防震减灾工作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一)防震减灾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二)地震监测设施建设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

  (三)重大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

  (四)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与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

  (五)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情况;

  (六)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地震应急演练;

  (七)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建设与培训;

  (八)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建设与管理;

  (九)抗震救灾指挥系统与技术保障系统建设;

  (十)应急救援装备与物资储备调用体系建设;

  (十一)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地区强化防震减灾工作措施;

  (十二)防震减灾宣传教育;

  (十三)防震减灾经费使用情况。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抗震救灾需要的食品、药品、建筑材料等物资的质量、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资金、物资以及社会捐赠款物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未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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