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逐步配置运营无障碍车辆;公共交通运营车辆应当逐步配备字幕报站和语音报站系统,并保持正常运行。
公共停车场应当按规定在方便位置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供残疾人免费停放车辆。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信息无障碍交流创造条件。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逐步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盲文、手语等信息交流服务,为残疾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不按照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
(二)违法解除或者终止与残疾职工劳动合同的;
(三)虚报残疾人就业人数或者虚假安排残疾人就业,骗取相关税费减免优惠待遇的;
(四)未按规定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
(五)不按规定提供无障碍服务,或者不按规定维护无障碍设施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抚养、扶养、赡养残疾人义务和监护责任的;
(二)歧视、侮辱、伤害、虐待、遗弃残疾人的;
(三)非法侵占无障碍设施的;
(四)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
(五)盗窃、损毁无障碍设施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税务等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损害残疾人康复、教育和文化生活、就业、社会保障等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