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家庭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
第三十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搭乘长途汽车、火车、飞机等交通工具,优先购票,优先搭乘,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残疾辅助器具;
(二)优先就医,免交普通挂号费、注射费,并按照有关规定减免其他费用;
(三)盲人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
(四)盲人读物免费邮寄;
(五)免费存放随身必备的残疾辅助器具;
(六)免费使用公共卫生间;
(七)其他优惠待遇。
鼓励电信、网络和有线电视等服务单位对残疾人给予优惠。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残疾人生活、生产提供优惠、便利和照顾。
第三十一条 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科技馆、纪念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活动中心等公共场所,应当向残疾人免费开放,并为残疾人提供便利和照顾。
剧院、电影院等经营性场所应当给予残疾人优惠和照顾,并在全国助残日、国际残疾人日对残疾人免费开放。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做好残疾人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工作,协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章 无障碍环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实施监督和管理;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保证正常使用。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建设、改造与残疾人日常生活、工作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推进城市现有设施无障碍建设和改造,逐步推广小城镇、农村和残疾人住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设置无障碍设施或者提供无障碍服务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予以明确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