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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12修订)


  第二十四条 鼓励、支持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疗养场所等,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场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并免缴管理类、登记类、证照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单位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鼓励金融机构为残疾人创办的企业提供信贷支持和金融服务。

  残疾人实现个体就业、非全日制用工等灵活就业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第二十六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设立残疾人就业窗口,向用人单位推荐残疾人,并免收残疾人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委托保管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培训,减免培训费。

第五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无劳动能力、无抚养人或者抚养人不具有抚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应当予以供养;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逐步给予护理补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以专业机构为骨干、社区为基础、家庭邻里为依托的残疾人服务体系, 为重度残疾人以及老年残疾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养护等公益性服务。

  社会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对流浪乞讨的残疾人予以必要救助。

  鼓励、扶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开展残疾人康复、教育和托养服务,并给予税收及其他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优先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农村住房救助对象或者城市住房保障范围。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但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人和残疾人家庭,可以获得生活救助。

  重度残疾、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等特殊困难家庭中的残疾人以及低保边缘户,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基础上,可以享受补贴。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为残疾职工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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