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的文化、体育活动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 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行政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广播、报刊、影视、网络等多种形式,宣传残疾人事业、残疾人自强模范和扶残助残先进事迹,刊播助残公益广告。
各级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开展为残疾人服务的宣传,逐步推进电视栏目、影视作品加配字幕和手语解说。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残疾人就业纳入城镇就业促进规划,建立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保障残疾人就业权利。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公开考录公务员、招录工作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2%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予以奖励。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以及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人特点安排合适的工种和岗位,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不得在晋职(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
残疾人联合会可以向未达到残疾人就业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推荐合适的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设置的公益性岗位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农村残疾人实用技术培训,扶持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或者其他生产经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盲人按摩人员的培训和就业工作。医疗卫生机构或者按摩服务行业的从业机构,应当优先录用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盲人按摩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