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开展残疾人家庭康复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范围,对贫困残疾人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基本康复给予补贴。
第三章 教育和文化生活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保障残疾人义务教育,逐步实现残疾人学前和高中阶段免费教育。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应当招收能适应生活、学习的适龄残疾幼儿、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应当招收符合国家录取要求的残疾考生入学。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职业教育纳入职业教育发展总体规划,有条件的应当建立残疾人职业技术学校,对残疾人进行技能培训。
各级各类职业技术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开展各种形式的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就业和创业能力。
就读残疾人职业技术学校的残疾学生,按照规定免缴学费,并享受助学金。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合理设置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也可以通过在普通学校设置特殊教育班等形式,对残疾人实施特殊教育。
就读特殊教育学校或者特殊教育班的残疾学生,享受生活补助费,并免缴住宿费。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特殊教育师资的培养和培训,鼓励、支持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专业或者特殊教育课程。
特殊教育师资培养纳入师范生免费教育计划。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教育机构、公益性组织和个人从事特殊教育。
特殊教育学校、聋儿语训机构教职工以及随班就读教师和手语翻译人员,享受特殊教育补贴。特殊教育专职教师退休享受的特殊教育补贴,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计入退休费计发基数。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文化、体育等行政部门应当积极组织、扶持残疾人开展文艺演出和体育活动,培养文艺、体育人才。残疾人参加国家和国际文化、体育比赛及交流活动取得突出成绩的,应当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