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依法保障残疾人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以及社会事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政策或者作出决策,涉及残疾人权益或者与残疾人事业有关的,应当听取残疾人或者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残疾人事业经费保障机制,并随着国民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彩票公益金的使用宗旨,逐步加大彩票公益金对残疾人事业的支持力度;倡导和鼓励社会力量捐资助残,支持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依法开展募捐活动和接受国内外捐赠。对捐资助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税收上的优惠。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扶残助残活动。
每年5月的第三周为自治区残疾人事业宣传周。
第七条 残疾评定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确定的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进行。
经评定符合残疾人标准的,可以向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申领《残疾人证》。
第二章 预防和康复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制定实施残疾预防行动计划,宣传、普及残疾预防知识。建立以社区、农牧区为基础、以一级预防为重点的三级残疾预防体系。
残疾预防体系的分级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工作。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新出生的残疾婴儿建立档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使残疾人就近得到实用、简便、有效的康复服务:
(一)有计划地建立残疾人康复机构;
(二)在综合医院以及有条件的乡(镇)卫生院、社区以及其他社会福利机构开展残疾人康复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