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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12修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3月28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2012年3月28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1993年12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2012年3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实施规划和年度计划,保障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机构,负责组织、指导、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三条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全社会应当倡导平等、参与、共享的残疾人保障理念,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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