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清理范围 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乡(镇)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包括中央、自治区实行垂直管理的机构)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行政公文。请示、报告、通报、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等内部文件以及项目批复、行政审批(许可)、行政处罚等对外部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在清理范围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级人民政府和所属部门开展清理规范性文件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清理的具体工作由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实施。
(二)清理任务一要细化清理规范性文件工作标准。按照自治区规定,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1、不具备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资格的组织、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2、设定内容超越法定权限的规范性文件,具体包括:(1)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自治区政策规定相抵触,或者超越法定职权的;(2)设定或者变相设置行政审批,违法设立收费、基金、集资、摊派,违法规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3)违法改变或者增加执法主体,增设检查站点,聘用临时执法人员的;(4)改变法定执法程序,增加管理相对人负担,或者减少法定程序,缺乏公开和透明的;
3、不符合市场经济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的规范性文件,具体包括:(1)违法规定市场准入条件的;(2)违法设定地区封锁、行业垄断等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内容的;(3)违法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关系原则的;
4、工作任务完成、调整对象已消失、管理方式改变或者有效期已满致使规范性文件自然失效或者实际上已经失效的;
5、有其他违法或者不当规定的;二要认真审查规范性文件内容是否适应当前和今后经济社会发展要求,规定的措施是否有利于法律的实施,有利于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是否符合当地实际情况和群众的普遍承受力,是否存在文件内容相互矛盾、“打架”,部门职责交叉等问题。对于政府机关与党委等有关机关、组织联合发布的文件,也应当清理。清理过程中发现存在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与相关机关沟通,提出建议;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文件,由牵头部门进行清理,征求联合发文单位意见后,共同提出清理建议。需要修改的,应当重新制定规范性文件。
(三)清理步骤第一阶段(4月5日至4月20日):制定工作方案,动员部署阶段。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各部门都要按照本方案的要求,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具体工作方案,从人力、财力、物力等方面给予充分保障。中央、自治区驻喀单位要参照本方案做好此项工作。机构改革中撤销、合并及职能发生转移、调整的部门,由承担其权利义务和有关职能的部门负责清理。第二阶段(4月21日至6月30日):梳理、评估、审查阶段。各级行政机关要对清理范围内制发的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梳理,认真评估,准确把握。逐一研究是否存在需要修改、废止的情形,提出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理由;需要修改的,应当废止重新制定发布。清理结果各级政府部门要于6月10日前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予以确定,各县市政府报行署法制机构予以确认。各县市政府有未完成2009年12月31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清理任务的,务必一并完成清理。第三阶段(7月1日至7月15日):决定和公布阶段清理结束后,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审议,作出清理结果的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通过本级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统一公布本级政府、政府职能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包括中央、自治区驻喀单位)上报的继续有效、废止或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范性文件,自2013年1月1日起一律不得继续执行,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各级政府职能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包括中央、自治区驻喀单位),应当根据本级政府公布的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在单位网站刊登全文,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第四阶段(7月16日至8月30日):总结、验收阶段。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地直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包括中央、自治区驻喀单位),于8月30日前将清理工作总结报行署法制办公室汇总后报行署。行署对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各部门的清理工作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迎接自治区的检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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